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誠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至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7至8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參以受刑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6/12」更正為
「112年6月11日、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陳信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