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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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繼母與被告之父結婚後,兩造不合甚久,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即向繼母稱心情不佳想散心,請求繼母若收開庭通知,務必告知,豈料繼母竟在被告離家散心時,向管區通報失蹤人口,此一反常舉動,足以證明被告與繼母不睦與心結,事後繼母隱匿開庭通知,才使被告無故不到,而遭通緝,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已坦承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聲請人有任何逃亡動機,而以聲請人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亦顯有待斟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2年9月14日裁定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綜依目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後伊去臺中找工作,這段期間居無定所,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供家人聯絡,伊於102年8月10日曾電話聯繫母親,母親有提到要開庭一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明知檢察官傳喚其到庭,竟仍執意離家未歸,致偵查中檢察官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將被告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案對其他未滿14歲之女子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此部分被告是否使用強制手段,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危害性,為順利完成審判、保全執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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