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75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向其借
款,迄至民國95年10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415,440元未按期繳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15,440元,並加給遲延利息。惟依卷附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因本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亦定明:「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此綜合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
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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