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聖選任辯護人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聖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正為「洗錢」,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被告書狀所附UBEREAT收入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同案被告 蔡一弘易品 融、 林諺叡 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修正主要係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此等部分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各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 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 蔡宛婷 、被害人 魏妤如 則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85頁至第289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本案各犯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各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不依此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書狀中主張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700元報
酬(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4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蔡一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諺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威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易品融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4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蔡一弘介紹曾威聖、易品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交與林諺叡收取(蔡一弘、林諺叡及易品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資生,致陳資生陷於錯誤,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曾威聖、易品融則依「ttAS」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陳資生寄出之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再由林諺叡轉交予詐騙集團。俟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宛婷等人,致蔡宛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資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介紹曾威聖、易品融領包裹賺錢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為詐集集團成員,辯稱:伊不知那是做詐欺工作等語。2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蔡一弘,伊不知道為何蔡一弘、曾威聖與易品融3人指認伊是詐欺上手等語。3被告曾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透過蔡一弘之介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AS」即林諺叡之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並於領取後轉交與林諺叡,以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並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之提款卡等語。4被告易品融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搭載曾威聖係因當時曾威聖說只是要來找朋友拿東西,伊不曉得他是進入超商領包裹等語。5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寄件證明、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7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超商貨態資料曾威聖、易品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威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諺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寄出之銀行帳戶領取時間及地點1陳資生(提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人入帳號1蔡宛婷(提告)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2萬9,987元A帳戶2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3萬1元3同上2萬9,986元4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2萬9,985元5 何寛昱 (提告)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4萬9,985元B帳戶6同上同上7黃家洋(提告)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4萬9,987元8魏妤如(未提告)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2萬9,987元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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