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鴻基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民國110年7月14日」,應更
正為:「民國111年7月14日」。㈡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羅鴻基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 林昭明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聲請書所載地點,且未給付車資,惟辯稱:我想說到朋友家,再跟朋友拿錢付車資就好,我沒有想過朋友會沒有錢,如果我知道他沒有錢,我就會搭公車或客運云云(見偵卷第15、80頁)。經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而被告身上無充足之現金,仍於路邊隨意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0頁),其顯無能力支付計程車款,明知得以搭乘客運或公車等較便宜方式抵達目的地,竟隱匿上情而搭乘費用較高之計程車,已有可議。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不確定友人 彭盛德 是否有資力或意願為其支付車資(偵卷第80頁),被告應可預見友人彭盛德無法為其支付車資之可能性,竟仍要求告訴人林昭明駕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待抵達後始告知告訴人無法支付車資。被告既未能請友人彭盛德幫忙給付車資,又未提出任何協商或其他具體付款方式,是被告顯無意願及能力給付車資。綜上各情,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自始即無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付款意願,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4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羅鴻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週四)深夜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彭盛德住處(距離約16公里)明知身上並無充足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招手搭乘林昭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昭明因而陷於錯誤,駕車載羅鴻基前往上述彭盛德住處,於抵達彭盛德住處後,羅鴻基始告知林昭明無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30元。
二、案經林昭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羅鴻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身上只有100多元,無法支付430元之車資。
㈡告訴人林昭明指證稱送被告羅鴻基抵達彭盛德住處後,被告
羅鴻基與彭盛德二人不付車資還很兇,旁邊的人看不過去報警的,被告羅鴻基未與伊聯繫,迄今仍未付分文車資等語。
二、核被告羅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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