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吳傑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9日 雲監 裁字第72-GAH555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不依順行方向而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第GA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同年8月10日向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系爭違規事實是否屬實,並經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狀原未檢附裁決書,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10
7年1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GAH5553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嗣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補正原處分書後,原告誤將被告10
7年1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ZCA762168號裁決〈已另案審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惟被告檢卷答辯業已檢附本件原處分書,則對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對象無影響〉。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於陳述意見時要求被告至現場履勘,查證停車與路面邊緣呈現何種角度時,始會影響交通,然未獲被告置理;當時現場停有5部機車,其停放方向均與路面邊緣呈垂直角度,惟未見被告取締,實已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原告對原處分尚難信服;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審認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上開判決所認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係需符合「行政處分有瑕疵」、「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行政機關為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等3項要件,觀諸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在取締本件違規時,對於在同一地點,眾多機車與路面邊緣呈90度垂直停車之違規行為視若無睹,而原告停車之角度僅呈30度至45度之間,警方如同時取締,毋庸事後矯正,亦不因此增加其負擔,故本件原告仍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文義係規範「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尚無法導出將車輛斜停亦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結果,遑論本案究係有無導致交通秩序紊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逕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原處分顯未符公平正義之理等語。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安全。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且被告違規事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對於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時,亦無從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8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30038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斜停於道路,尚無法導出將車輛斜停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結果,且是否必然導致交通秩序紊亂、影響人車安全云云,經查,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文義,係分別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與「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則足認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等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規定方式停放。復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2項規定觀之,可知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行人或駕駛人)之順暢通行,亦可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或因閃避停放突出車輛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而占用道路,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倘若經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路幅足寬,不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停車線,而得斜式停放車輛,以取得停放更多車輛之利,舒緩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該路段停放車輛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屬雙向車道,非單行道且其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等情,且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係斜停且車尾則朝向道路方向停放,且部分車身確有占用慢車道,足認已大幅限縮用路人、車使用道路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規制作用,系爭車輛停放處既屬道路之範圍,車輛停放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等等,亦不因有無停車格而有所區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斜停於道路,尚無法導出將車輛斜停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結果,且是否必然導致交通秩序紊亂、影響人車安全云云,實屬主觀臆測,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時,旁有數輛機車與路面邊緣呈90度停放,舉發單位員警卻視若無睹等情,而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其他車輛亦有違規情形,仍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逕以法定最高額度予以裁罰,是否為適法等語,又查,本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明定。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然已針對駕駛人違規停車之車輛種類不同,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顯然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況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係屬於法有據,且屬妥適,並無裁罰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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