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2185號、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二點四六公克,含包裝袋十四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十二點一六九公克,含包裝袋六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政勲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加油站,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街○○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蔡政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2.46公克,含包裝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2.169公克,含包裝袋6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政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其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均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14卷第1至3頁、警2844卷第1至5頁;偵177卷第6至7頁、偵2185卷第10至11頁、偵2299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360卷第188、226、227、24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14卷第6至9頁)。
⒉被告簽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
214卷第21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OD00000000號)各1紙(警214卷第22頁;偵177卷第30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177卷第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偵177卷第25頁)。
⒍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毒偵177卷第35、37頁)。
⒎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844卷第8至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OD00000000號)各1紙(警2844卷第16頁、警4399卷第7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7B120058號
(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4399卷第6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2185卷第32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658號鑑驗書1紙(偵2158卷第48至49頁)。
⒍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2844卷第28頁)。
⒎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2.46公克,含包裝袋14個)
、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2.169公克,含包裝袋6個)。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105年4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5年9月8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9、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則有可能因該罪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則本案即不符累犯之要件,應待被告之假釋審核結果,方能認定被告是否就本案犯罪構成累犯,是本案尚無從逕認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載運家禽廢棄物工作,日薪新臺幣900元,離婚,家中有父母及分別為18、16、15歲尚在就學之子女(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需要負擔父母及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係第一級毒品,有前揭一、㈠⒌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同時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本院360卷第227頁),自與本案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2.
46公克,含包裝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
12.169公克,含包裝袋6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有前揭一、㈡⒋⒌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本院卷第227頁),自與本案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0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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