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第1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正坤(所涉恐嚇 林宥瑩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洪正坤於108年2月24日2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林宥瑩住處尋找 徐元財 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見林宥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即持球棒及滅火器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燈、右後車燈破碎,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宥瑩。嗣於108年2月25日1時29分許,經徐元財傳送簡訊告知後,林宥瑩始悉上情。
(二)其與 馬尚安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22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公然以「死光頭」、「幹你娘」等語辱罵馬尚安,足以貶損馬尚安之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鋁棒作勢毆打馬尚安,而將馬尚安之手機揮落地面,使馬尚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2時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林宥瑩、馬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宥瑩、證人徐元財、證人 王君皓江志偉蔡宇杰侯啓彬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掫取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馬尚安、證人張英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鋁棒1支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恐嚇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林宥瑩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馬尚安,復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馬尚安,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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