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告 黃國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宏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追加聲明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