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賴佳瑩 被告 張壬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肆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 賴建廷 (94年4
月生),於94年12月19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於102年3月5日裁定改由原告行使賴建廷權利義務。
㈡然而,自兩造離婚後,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賴建廷至成年,被
告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94年至112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46,93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離婚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賴建廷成年之日即112年4月4日,應負擔扶養費之一半即1,573,46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賴建廷(94年4月生),於94年12月19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於102年3月5日裁定改由原告行使賴建廷權利義務;又兩造離婚後,兩造本應共同負擔3,146,932元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賴建廷成年之日即112年4月4日止之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扶養及照顧賴建廷,被告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94年至112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計算方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而本院亦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為賴建廷之父,依法對賴建廷於未成年時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賴建廷自兩造離婚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賴建廷成年之日即112年4月4日止之期間,均係由原告照顧及獨自負擔扶養費等節,已如前述,揆揭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94年至112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計算於上開期間共支出賴建廷之扶養費3,146,932元,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扶養費既由原告先行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前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1,573,46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46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