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李語庭 被告 李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語庭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李常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8日結婚,於101年12月
3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號。婚後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因兩造工作之故而於台中、台北兩地居住過,此時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102年7月26日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期間亦不曾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黃連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回來臺灣地區公證結婚,被告是大陸山東人,兩造婚後有住在一起,一開始在台中,後來搬去台北,起初兩造相處狀況不錯,後來被告姐姐從大陸來了之後,兩造就會吵架,後來的事我不知道,被告一年多前離開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現在原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都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復有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103年3月3日桃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102年7月2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其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七、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