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守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陳秀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福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福守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6弄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 鄭兆淵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鄭兆淵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右側食指、雙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兆淵告訴被告潘福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