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公車站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甲)獨自等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