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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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輔佐人即異議人之父 李志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火車站前限時30分鐘之停車格內,因停車超過30分鐘,而為警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許,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上方固設有「小型車臨停區,限停30分鐘」之告示牌,然牌面上並未標示縣警局或交通隊等政府主管交通單位之名稱,亦未警示停車逾30分鐘即應受處罰之依據,一般駕駛在觀念上即認為該牌示並非政府機關所設立,可能係不肖份子以變相之方法設定路霸,故意不讓車輛停放,或係勾結拖吊業者圖謀不當利益而為,異議人因此認為並無公權力可言,而將車輛停放該處,竟遭拖吊,且遭開立罰單,命應繳納600元之罰鍰,取締之過程極為粗糙,令人民無所適從,令人感受到政府要錢竟然如此不擇手段,故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原異議狀指責原處分不當之理由甚多,經本院開庭訊問證人乙○○逐一查明後,異議人及輔佐人均當庭表示僅需針對該「限停30分鐘」告示牌未寫明設立機關,是否即不生公示之效果做出裁定,對其他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均已無爭議,即不贅述,附此敘明)。又輔佐人自稱係法官班19期,曾任法官、書記官長,現擔任律師,並提出名片1紙附卷,其為異議人之父親,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異議人之輔佐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訴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爰准許之。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再按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㈡系爭停車格係位於花蓮火車站前,相關單位為維持花蓮火車
站停車秩序,避免車輛長時間佔用,造成停車秩序凌亂有礙市容觀瞻,業經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5年2月份會議決議劃設臨時停車區,並已設置告示牌(標明停放時間及停放車種),以明確告知使用者應確實遵守停車之規定,且該系爭告示牌為紅底白字白邊,其設置亦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再者,告示牌之設置目的係為能讓一般民眾立即理解內容,故告示牌之內文一般不另加註設立機關之官銜,以免告示內容過於冗長,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098002261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該函並附上其他縣市相關限制停車時間告示牌之例示照片供參(包含苗栗縣○○鎮○○路段(博愛街至自由街)道路中央每日07:00至12:00時段僅供機車停放,其餘時段禁止汽機車停放,違者依法取締。」、台北縣淡水鎮「單月停單號側、雙月停雙號測,違者拖吊。」、台北市「黃線禁停06:30-23:00、紅線禁停00:00-24:00。」、台北市「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7:00-18:00。」),各該告示牌均無載明設立機關,是本院認為系爭告示牌形式既已符合法律規定,內容亦具體明確,且豎立在花蓮火車站前明顯處所,按照常理即可判斷確實為主管機關所設立,此應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異議人稱「沒有在告示牌上標明設立機關,有可能是不肖份子設定路霸故意不讓車輛停放」云云,有悖常理,應僅係其個人意見,尚嫌無據。又違規之效果均依法律規定,告示牌已經註明限停30分鐘,行為人對於違規停車將遭裁罰之後果,即不得諉為不知,是該告示牌縱使未標明罰鍰金額,亦不得作為抗辯免罰之理由,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其所辯誤認告示牌係不肖份子所私設無公信力云云,有悖事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洵屬有據,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