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