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邱黃貴美
邱月春 邱在 邱婉婷 邱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基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
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邱黃貴美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其餘執行債務人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下稱邱月春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邱月春等4人,爰併列邱月春等4人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老枝 於民國84年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至108年8月14日相對人請求清償遲延利息時,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故相對人已無權請求遲延利息,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合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執行拍賣抗告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老枝之系爭不動產(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復以原審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遲延利息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嗣抗告人邱黃貴美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
7號),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已消滅,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將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遲延利息強制執行事件,與前案執行事件不同,自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