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關係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