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關係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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