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往東第二根水銀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肩鈍傷、左手肘鈍傷、左膝鈍傷與牙齒斷裂二顆與牙齒動搖二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洪慶鴻,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