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莊○○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等3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祖厝及四周為○○段0000-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移轉1/4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其理由為被告之父莊○○侵害原告之父莊○○之特留分,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又述明上開祖厝四周圍土地尚有0000、0000-1、0000、0000、0000等5塊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莊○○另霸占共22筆土地,亦於107年12月23日之民事補正狀中記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1/2所有權予原告所有等語,致本院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何,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所欲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所有土地地號),以利本院為應受判決事項之審理。
三、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命原告一併查報前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欲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及房屋並陳報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祖厝之建物登記謄本,暨依原告為上開補充後主張之原因事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詳列計算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四、應提出訴外人莊○及訴外人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莊○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