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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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翰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續參以被告涉案情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至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掩飾,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㈡被告未曾有通緝紀錄,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來自單親家庭,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焉有可能放棄家庭及已邀獲之減刑結果而逃亡,被告僅盼能於入監前,返家安置母親之生活,以求將來安心服刑,實無逃亡之可能;㈢被告於羈押前即有固定住所,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而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為此,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儘速返家安置母親之生活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10月(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自有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更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及請求交保係為求返家安置母親生活,以求將來安心入監服刑等節,則顯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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