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 陳煌清 抗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石虎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刻由原法院審理中,承審法官張瓊華就不利相對人(即被告)之重大證據拒絕調查以釐清真相,對抗告人(即原告)多次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皆拒絕調查。在庭訊上公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不斷變更書狀的說法主動辯護;就本案真正事實和相對人李石虎等人究竟有無和解協議或契約關係不願探究釐清。拒絕調查相對人等人涉及侵占罪之事證,未為適切評估,有嚴重的發現真實突襲之情形,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於本件事實有重要關鍵性且對抗告人有利之協調會錄音檔拒絕審酌,而在協調會之內容未釐清前,竟急速終結準備程序,全力為相對人護航,拒絕將抗告人已具狀陳述之上述重大事證列入準備程序之證據,亦未編卷編碼,聲請人至今仍未能由閱卷知悉重要書卷及事證之卷宗頁碼。拒絕提供法庭錄音光碟,違反憲法第16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行為,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原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無比的擴大,已違背私法自治
原則的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主要是為保護個人私法上之權利、維持私法秩序及解決私法紛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當私法上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對事實與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則上應由當事人主控,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代為主張,原裁定將法官訴訟指揮權無比的擴大,完全無視民事訴訟自治之原則,毫不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㈡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即聲請光碟,乃承審法官竟於同
年4月12日囑咐該股書記官函知抗告人以依個人資料保法相關規定為由,拒絕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違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已聲明尋獲100年9月18日
關鍵協調會之錄音檔,乃承審法官竟拒絕審酌,並終結準備程序。
㈣相對人等所涉侵占罪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地
檢署重新偵查,承審法官竟拒絕調查所涉侵占罪之罪證,以便適切評估相對人等對抗告人所造成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金額。
㈤本件承審法官既負責民事訴訟,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其
承辦之案件,自應戮力維護當事人於中之一切法定權利,乃竟公然違法,而原裁定未能秉公裁決,對同事多所偏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以原法院承審法官未准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惟此僅係對於本案承辦法官對抗告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不同意見,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內涵,乃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抗告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抗告法官迴避之事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關於訴訟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錄音機僅是輔助製作筆錄而已,並非取代筆錄。次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以觀,當事人或關係人經閱覽筆錄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撥放錄音內容核對,或聲請法院定期撥放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同辦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錄音帶或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法庭錄音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在場之其他人員之錄音資料,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8條規定始得為之,是本案承審法官依據首開說明否准其聲請,難認其有何偏頗之處。
六、又相對人等另涉及侵占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偵查,惟承審法官對於刑事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不宜就刑事偵查案件進行審酌,參以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固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惟仍應就其斟酌該檢察官所認定事實之結果,認為不足採為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屬合法(7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漠視相對人所涉侵占等刑事偵查案件云云,即難採信。
七、抗告人另指摘原法院承審法官於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曉諭或證據方法取捨方面多有偏頗等情,核屬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法院承審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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