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朱永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