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淑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本次酒後駕車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其漠視自身安全,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欠缺守法觀念,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量刑堪稱妥適,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