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龍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其騎乘機車未扣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時,其即主動自其所揹之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106年5月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7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劉坤松 」之成年男子乙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橋頭地檢署及仁武分局有關被告指認其毒品上游涉嫌人為「劉坤松」後續偵辦情形為何?嗣經橋頭地檢署覆以本院表示:本案承辦員警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乙節,有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7月27日以 橋檢俊珍 106毒偵845字第1069901572號函1份在案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從而,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惟警方並無因而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涉嫌販賣毒品犯罪情事之情,已堪認定;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竟不知徹底戒除毒品,而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工具供警方查扣,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
,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7公克)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按,業如前述,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組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前亦述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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