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宜蘭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左轉,以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LG五-九七五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之甲○○,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甲○○立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搭載之後座乘客乙○○亦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丙○○當場向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為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肇事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可按,而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惟衡量告訴人甲○○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歸責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給付等情,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僅當庭給付告訴人等共十萬元之賠償金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而,被告坦認犯行,於偵、審中表示歉意,其供稱:係因無資力給付和解金,非惡意推諉責任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斟酌其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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