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恒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泰恆 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恒生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之偵查卷、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被告林泰恆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審結,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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