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王裕玄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所逼,為改善生活投資期貨,乃為增加收入,且投資金額甚小,不足為清算之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奢侈商品、賭博或投機行為,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別。抗告人投資期貨,金額甚小,雖然投資失利,但並非造成本件債務或開始清算之原因。抗告人投資期貨之動機,與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與扶養小孩有關,不可能有投機心理,更不可能有投機行為,只想從中獲利,況投資期貨與買房地產並無不同,屬於置產,而非投機,否則房地產下跌賣出房地產虧錢,豈非投資房地產亦為投機行為,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再10年即無工作能力,屆退休年齡,在退休之前後均需照顧殘障的小孩,無法全職受雇他人,且無法與年輕一代競爭,根本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抗告人不免責,實質上債權人亦難以獲償分文,與其讓抗告人之餘年讓債權人追償,何不讓抗告人免責,使抗告人能以餘年盡力照顧小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款,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上開機車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無變價之實益,參酌清算之程度,以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於104年7月17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以抗告人於101年10月23日後於元大期貨有多筆交易,顯然超過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最高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半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觀諸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卷第4頁),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前二年收入總計為計程車600,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80,000元,共計78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293元,二年共計751,032元。顯然此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8,968元。又抗告人之財產目錄並未填載有何財產,股票、儲蓄、現金、存款均填載為0,然據抗告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其中於103年7月28日及103年7月29日有兩筆「元大寶來期貨股」之電匯款項各為58,298元、22,856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卷第41頁)。
其後經本院向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抗告人之交易往來結果,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抗告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9號卷79頁至第89頁),抗告人自97年7月起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頻繁之期貨交易行為,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投資期貨之交易金額至少為81,154元(計算式:58,298+22,856=81,154),顯然大於前述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餘額28,968元之半數。再者,據抗告人陳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投資期貨為改善生活,故抗告人顯非以投資為業云云,惟依前述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僅以103年8月為例,抗告人買賣筆數即多達52筆,如此頻繁交易期貨顯與常情有違,則抗告人於積欠債務而有清算事由之情形下,未思盡力清償自身之債務,於無詳實還款計畫之情形下仍恣意進行投資期貨之交易行為,抗告人顯係心存僥倖以投資期貨想博取大利益,因而失利而使自己負擔更多債務,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投機行為。其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於開始清算顯有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應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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