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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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巫念衡 律師
陳佳函 律師 李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卷第72至73、269至271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已於113年2月2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原本居住國外,但本案係自行回國接受偵查及審判,由此可知,被告並沒有要逃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人皆已調查完畢,被告並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藥罪部分無罪,是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固本案證人已於偵查中訊問完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本案既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2個未成年兒子均居住美國(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美國,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長期居留美國,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見偵卷第21、259頁),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返回美國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皆屬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