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李美安 被告 李漢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4年度自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李美安原曾委任 張景堯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具狀解除張景堯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查(本院自字卷第84頁),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