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三民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或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且其駕駛因行車不穩,從旁觀察其目光略為呆滯、不靈活,警方據以攔停盤查,一接近即聞到濃厚酒味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衡量其犯後態度,及其警詢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蔡三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82巷3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三民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台機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100年2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蔡三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之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