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徐志誠
被   告  莊順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2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國道1號159.4公里處,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
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643元(含零
件16,365元、工資2,312元、烤漆6,966元),伊已悉數理
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怑鴔i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法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邧鶵虼D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5,643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
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元、烤漆6,966元,
總計為17,9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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