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余凱玲 」、「 李美秀 」及「 陳倩雯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 中國 信託銀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圓戳印章之方式」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圓戳印章後影印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101年10月12日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101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
二、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據,剪取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余凱玲、李秀美及陳倩雯等人之收款戳記印文後,分別將之黏貼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加以影印,再將影本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分見第10928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上揭所為,自各屬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於民國
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他人財物,又偽造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為損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及影響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均已因交付乙○○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受理單位簽章欄內偽造之「余凱玲」、「李美秀」及「陳倩雯」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現仍有工作收入可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本院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23頁),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論述如前,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是被告前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新臺│支付方式│繳交款項│地點│罪名及刑度││││幣)││事由│││├──┼──────┼─────┼──────┼────┼──────┼─────────┤│1│98年1月15日│24萬1600元│支票(票號)│投資款│新北市汐止區│甲○○意圖為自己不│││││EN0000000││中興路226號│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98年1月│48萬8000元│支票(票號)│優惠投資│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EN0000000│方案投資││法之所有,而侵占業││││││款││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98年2月5日│20萬3000元│支票(票號)│優惠投資│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EN0000000│方案投資││法之所有,而侵占業││││││款││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98年3月9日│24萬5000元│支票(票號)│投資款│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EN0000000│││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98年11月26日│23萬4000元│支票(票號)│投資款│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FN0000000│││法之所有,而侵占業│││││現金各11萬70│││務上所持有之物,累│││││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98年12月10日│46萬8000元│支票(票號)│優惠投資│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FN0000000│方案投資││法之所有,而侵占業││││││款││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99年4月│23萬元│現金│投資款│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99年8月│23萬元│現金│投資款│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偽造日期│偽造之文書│偽造方法│偽造地點│罪名及刑度│├──┼──────┼───────┼────────┼───────┼─────────┤│1│98年1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剪貼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中和區景│甲○○行使偽造私文││││款金額美金7200│業務員余凱玲圓戳│平路180號23樓│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元之匯出匯款申│章│之6│眾及他人,累犯,處││││請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凱玲」印文壹│││││││枚沒收。│├──┼──────┼───────┼────────┼───────┼─────────┤│2│98年1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剪貼中國信託銀行│同上│甲○○行使偽造私文││││款金額美金1萬│業務員李美秀圓戳││書,足以生損害於公││││4400元之匯出匯│章││眾及他人,累犯,處││││款申請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美秀」印文壹│││││││枚沒收。│├──┼──────┼───────┼────────┼───────┼─────────┤│3│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剪貼中國信託銀行│同上│甲○○行使偽造私文││││款金額11萬7216│業務員陳倩雯圓戳││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元之匯出匯款申│章││眾及他人,累犯,處││││請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倩雯」印文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