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鄭素珍 (即宏大企業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素珍(即宏大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11點40分左右,經司機 宋明輝 駕駛而在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該處理警員竟以該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21公噸,當時該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達22.771公噸,而舉發該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有超載之違規情形。然因超載百分之十以內是執法人員及駕駛人所共認之誤差,而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裝載貨物後之超載情形,並未超過百分之十,故該處理警員應不能舉發該大貨車裝載貨物有超載之違規情事,而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即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素珍(即宏大企業行)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點40分左右,經司機宋明輝駕駛而在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該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21公噸,而當時全車總重量達22.771公噸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5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各1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9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308260號函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95年9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315260號函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參,故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裝載貨物總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素珍(即宏大企業行)雖辯稱:超載百分之十以內是執法人員及駕駛人所共認之誤差,該處理警員應不能舉發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有超載之違規情事等語,並指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相關規定足以佐證。然而:
1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因該條款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95年6月30日,為配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施行,而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函令會銜修正發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正式施行,顯見95年3月15日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原無前述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經查亦無超載未逾百分之十時,執勤警員應否取締舉發之相關規定,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素珍欲以本件違規發生當時尚未明文規定並有效施行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為其所辯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不應舉發之依據,經核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2其次,縱然根據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可發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對於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未於百分之十之情形,而可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前提,必須該項超載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而且情節輕微,並以不舉發為適當,假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業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甚至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即不得根據本條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3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點40分左右,經司機宋明輝駕駛而在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該司機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以致不慎撞及 張秀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上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9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308260號函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95年9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315260號函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可見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時,除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形外,該大貨車之司機亦已不慎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該大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縱然屬實,則亦因該超載行為業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該車駕駛人亦已不慎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據報到場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即不得根據前述條款之規定,僅對於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從而,足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則應係對於相關規定未能全面理解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素珍(即宏大企業行)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司機宋明輝駕駛而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771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該大貨車駕駛人亦因駕車不慎而肇事,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於該超載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經核並無任何程序上之違誤。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