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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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郭麗月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麗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 仕健 、 陳明宏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首犯罪,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素行 、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告郭麗月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月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興田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興田路82號前之路口欲右轉進巷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 邱仕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陳明宏,亦沿興田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未依閃黃燈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明宏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等傷害、邱仕健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仕健、陳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郭麗月於警詢及│承認有過失,惟辯稱伊車速很慢│││偵查中之供述│,邱仕健車速很快就撞過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健│與郭麗月發生車禍之事實,承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無適當之│││述│駕駛執照│├─┼─────────┼──────────────┤│3.│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與郭麗月發生車禍之事實,因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神不好,知道邱仕健無駕照但仍│││述│讓邱仕健載,未注意到車況及邱││││仕健之車速│├─┼─────────┼──────────────┤│4.│ 寶健 醫療社團法人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