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梁煥霖 (原名 梁元陽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複代理人 趙書婷 律師被上訴人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8日結婚,於100年5月10日(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婚後債務,下同)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其中編號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應以新臺幣(下同)938萬7,600元計算〕及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2萬2,815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2,815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惟系爭房地價值應以727萬645元計算)及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至附表三編號⒈之股票,為伊父 張咸柱 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所購買,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列財產價額均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厥為:㈠附表二編號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㈡附表三所示財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額部分:
被上訴人曾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間之價格,經評估為731萬4,780元(土地增值稅為4萬4,135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70至186頁),但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申請增貸時,該會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938萬7,600元,有該會104年1月28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3頁)。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供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2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該農會增貸,截至基準日止,該農會對被上訴人房貸債權餘額為636萬5,351元(153萬7,617元+324萬2,708元+158萬5,026元=636萬5,351元,原審卷一第131頁)。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經扣除增值稅後之價格為727萬645元(731萬4,780元-4萬4,135元=727萬645元),其貸款成數近九成(636萬5,351元÷727萬645元=0.8755),遠逾金融機構貸款成數通常為不動產市價之七成,其評估價值顯然偏低,且未與上訴人合意由該鑑定機構為鑑定,應非可採。若以上訴人所稱之938萬7,600元,其貸款成數約68%(636萬5,351元÷938萬7,600元=0.6781),較符合一般放貸成數。因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申請增貸時與基準日約僅相差2個月,復無事證顯示系爭房地價格在該段期間內出現巨幅波動,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認定之價值,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估算依據。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認定為938萬7,600元。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股票1,870股,依當日收盤價26.5元計算,其價值為49,555元,乃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台灣證券交易所100年5月股票收盤價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辯稱該股票係其養父張咸柱借用其名義開戶、出資所購,且證券存摺等皆由張咸柱保管持有中,故該股票並非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張咸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復以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股票劃撥通知單所載地址卻為張咸柱位於台北市○○區○○○路住所(原審卷二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於87年1月16日開戶,張咸柱旋於同年1月19日、1月23日及2月17日自其活期存款帳戶依序轉帳匯入5萬元、30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被上訴人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有證券存款交易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9頁、第115至117頁、第208至210頁)可稽,被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憑。雖證人張咸柱為被上訴人之養父,惟按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徒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股票,係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出資所購買,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向祖母 吳曾伴 及養母 吳雙美 分別借款5萬元、10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該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吳曾伴、吳雙美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證詞有何矛盾或瑕疵,尚不得僅因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該二筆債務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4萬5,03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共為339萬7,862元〔52萬5,613元(附表二編號⒈)+938萬7,600元(附表二編號⒉)-324萬2,708元(附表二編號⒊⑴)-153萬7,617元(附表二編號⒊⑵)-158萬5,026元((附表二編號⒋)-15萬元(附表三編號⒉、⒊)=339萬7,86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5萬2,832元(339萬7,862元-54萬5,030元=285萬2,832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142萬6,416元(285萬2,832元÷2=142萬6,41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6,41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3年3月3日當庭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卷一第1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債務)(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⒈│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40萬元│├──┼─────────────────────────┼───────┤│⒉│對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因鑑價結果為負值,故兩造│0元│││合意以0元計算)││├──┼─────────────────────────┼───────┤│⒊│賓士汽車(車號00-0000)1部│15萬元│├──┼─────────────────────────┼───────┤│⒋│龍巖生前契約4份(契約編號:ZD07974、ZD09283、ZD092│46萬6千元│││84、ZD09287)││├──┼─────────────────────────┼───────┤│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債務│-47萬970元│├──┼─────────────────────────┼───────┤│合計││54萬5,030元│└──┴─────────────────────────┴───────┘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債務)(本院卷62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⒈│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0000)│52萬5,613元│├──┼─────────────────────────┼───────┤│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上訴人主張為│││同小段1039、10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938萬7,600元;│││街28號7樓、30號7樓之建物,及地下層平面式停車位1個│被上訴人主張為││││727萬645元。│├──┼─────────────────────────┼───────┤│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借貸之債務││├──┼─────────────────────────┼───────┤│⑴│帳號0000000000│-324萬2,708元│├──┼─────────────────────────┼───────┤│⑵│帳號0000000000│-153萬7,617元│├──┼─────────────────────────┼───────┤│⒋│100年3月7日向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158萬5,026元│││貸款之債務││└──┴─────────────────────────┴───────┘附表三:兩造有爭執部分之被上訴人財產(含債務)┌──┬─────────────────────────┬───────┐│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⒈│中信金股票1,870股(每股26.5元)│4萬9,555元│├──┼─────────────────────────┼───────┤│⒉│向祖母吳曾伴之借款債務│-5萬元│├──┼─────────────────────────┼───────┤│⒊│向母親吳雙美之借款債務│-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