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男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藍朝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62頁背面、第73至76頁、第152至153頁背面),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查扣槍枝照片、現場查獲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0333156100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暨原審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78至82頁、第85頁至背面、第
102頁、第121至131頁、第217頁、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認定緣原同案被告 詹基源 (所涉非法持有槍彈、共同強制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陳俊男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03年9月21日上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網咖店前談判,詹基源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並由原同案被告 王建智 (綽號 小隻 ,所涉共同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基源、被告楊景翔(綽號 大雄 )至上址後,詹基源持前揭手槍及子彈下車與陳俊男談判。惟因陳俊男協同其胞弟 陳俊宏 及友人藍朝成等人到場助勢,詹基源、被告楊景翔、王建智即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欲將陳俊男帶往他處談判,先由王建智以雙手環抱陳俊男拉扯拖行後,以手勾住陳俊男之頸部將其下壓彎腰90度,詹基源則以右手持槍、左手持手銬欲銬住陳俊男之手部,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陳俊男上車,陳俊男見狀不從,被告楊景翔旋以右手持道具槍指示陳俊男、陳俊宏、藍朝成等人,使陳俊宏、藍朝成等人心生畏懼不敢靠近後,王建智復上前拉住陳俊男之頭髮,被告楊景翔上前拉住陳俊男前胸之項鍊及上衣,並與詹基源協力將陳俊男拖行至渠等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然因陳俊男抗拒上車,詹基源遂持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毆打陳俊男之頭部,迫使陳俊男停止反抗,渠等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陳俊男行使自由離去或行動之權利;又上開改造手槍在毆打陳俊男之際,不慎擊發2次,導致陳俊男之頭部因槍托重擊而受有右後頭部多處裂傷、右頂部顱骨粉碎、凹陷開放性骨折併腦損傷、腦出血等傷害。詹基源、被告楊景翔、王建智見陳俊男受傷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查,於現場採獲彈殼2顆,復於103年9月24日拘提詹基源、被告楊景翔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上訴人楊景翔到案前,尚不知綽號「大雄」之男子為何人,是上訴人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據調查即率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減輕之適用,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
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在員警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強制罪嫌後,始向員警坦承其涉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業就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一節,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陳瑞遜 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於該分局發現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前,上訴人是就何部分犯罪事實自首犯罪等節,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本案發生後經本分局派員到場訪查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察看,確認犯嫌詹基源及楊景翔涉有重嫌,立即啟動相關偵查機制,犯嫌詹基源等人自知難逃法網,主動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警向警方投案,並主動交出白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另本案發生後本分局透過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供述,立即得知犯嫌詹基源與楊景翔持有槍枝涉嫌所有相關犯罪行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9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417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觀諸被告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經依法調查認定之事項,指稱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唯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