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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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奕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奕泯因同案被告 楊易臻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損壞,竟與同案被告楊易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中午,先一同至超市購買得視為兇器之扳手,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各自騎乘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國立宜蘭大學側門停車場停放,停妥機車後,渠2人在該停車場各自尋找下手之目標,同案被告楊易臻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對面國立宜蘭大學側門機車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李建毅 所騎乘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為同一車型,即趁李建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上揭板手竊取李建毅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後照鏡2支,得手後,被告連奕泯騎乘機車至楊易臻竊取地點搭載同案被告楊易臻至其停放機車處,再各自騎乘機車一同返回同案被告楊易臻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住處,並將所竊得之後照鏡安裝在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認被告連奕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連奕泯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連奕泯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楊易臻之供述、被害人李建毅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扳手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連奕泯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楊易臻先在新月廣場吃飯,伊有陪楊易臻去買扳手,不知楊易臻買扳手作何用途;之後渠2人各自騎機車前往宜蘭大學附近,伊去宜蘭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找朋友,伊找完朋友後騎機車經過宜蘭大學側門機車停車場附近看到楊易臻, 伊載 楊易臻去停機車處,楊易臻拿出後照鏡,伊才知道楊易臻偷別人機車的後照鏡,並未與楊易臻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易臻於105年6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於宜蘭市○
○路○段○○○號對面之國立宜蘭大學側門停車場,持扣案扳手竊取李建毅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照鏡2支之事實,有被害人李建毅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扳手照片等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8至16、18頁,偵查卷第19、22至25頁),同案被告楊易臻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5年6月8日與被告連奕泯至地檢署開庭,伊跟連奕泯說要去偷別人的後照鏡,連奕泯說伊是神經病;後來伊與連奕泯在新月廣場吃飯,連奕泯陪同伊去家樂福買扳手,伊只說伊要用,未告訴連奕泯買扳手是為偷後照鏡;連奕泯要到女中路的全家便利超商找朋友,2人各自騎機車離開,後來連奕泯騎機車經過宜蘭大學側門停車場,載伊到伊停放機車處,伊才把偷來的後照鏡拿出來;伊沒有找連奕泯一起偷後照鏡,也未請連奕泯把風等語(警局卷第2、3頁,偵查卷第15頁背面、16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臻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連奕泯與同案被告楊易臻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臻雖於偵查中證稱:連奕泯知道伊在做什麼云云(偵查卷第16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意思是說連奕泯應該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徵同案被告楊易臻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實係其自行臆測推論之詞, 復衡 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未告知被告竊取後照鏡之事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告實無可能知悉同案被告楊易臻擬持扳手竊盜後照鏡,適足證明本件竊盜犯行係同案被告楊易臻單獨起意而為。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偵查卷第16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一直重複伊到底承不承認,伊迫於檢察官的權威才承認,伊確實未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雖未逼伊承認,伊前面就有講不是伊偷的,後來覺得檢察官很煩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檢察官訊問始末態度前後大致並無不同,並無以訊問方式逼迫被告承認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衡以該次偵訊筆錄,被告於訊問之初,確實一再供稱對於同案被告楊易臻竊取後照鏡不知情等語,於筆錄末尾始稱「我承認」,徵諸該次偵訊筆錄甚明,堪認被告辯稱其因不耐檢察官訊問始供承犯罪等語,應屬可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主要依憑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屬實;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承認,是「迫於檢察官的威勢」、「檢察官一直逼我承認」云云,應勘驗偵查光碟,並應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臻與被告對質,以究明真相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檢察官雖無逼迫被告承認,然徵諸該次訊問內容始末,堪認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臻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堅稱被告未與之共犯本件竊盜,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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