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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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