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 余譽鴻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曾祥賓 於調詢時;證人 蔡景文 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 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 張維仁 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 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 張錦華 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