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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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力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6號)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前遵本院95度裁全字第6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於96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36號假扣押裁定。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6號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3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5執全字第2560號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6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收受回執影本等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影本兩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存字第2913號提存卷宗、96年度員簡字第16號給付仲介費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行使權利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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