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國明知堆高機係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行駛於道路上,且行駛道路上時應遵守交通規則,於民國105年10月7日8時41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時,疏未申請通行證,亦未遵守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景平路與景平路151巷交叉口闖越紅燈,致其堆高機之升高架撞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從景平路151巷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 邱玉蘭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肘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玉蘭告訴被告劉慶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