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昇
李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昇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始得左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世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景昇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導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造成劉景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腕、右肩拉扭傷之傷害;李世榮則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