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瑩庭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逸瑋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逸瑋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0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 黃主恩 手拿其女友 鄭雲娜 所有之女用皮包,竟基於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向黃主恩、 周家安 佯稱其為分局長,要求渠等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並伸手欲拿取黃主恩手上之皮包,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黃主恩誤信其為警職人員,便在皮包內找尋證件,鄭雲娜得知上開情事後,便出示證件予陳逸瑋觀看。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葉瑩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