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潤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潤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林潤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08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林潤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再送戒治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並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潤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為警逮捕時,一併查獲上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其於施用前或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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