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 黃文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鼎博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鼎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葉興隆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03年10月21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民法第870條之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及113年8月23日以民事庭通知函及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催收證明等,聲請人至113年9月24日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難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自亦無從判斷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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