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邁樂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鄭淑美 被告丁○○原名 蕭勝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邁樂器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邁樂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鄭淑美即丙○○、蕭勝鐘即丁○○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即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於每月16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4.88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3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依約定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逾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274,764元,利息亦自97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屢經催索均未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3,5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