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 吳尚謙 ,請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勘驗內容03:43:46至03:43:58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03:43:58至03:44:10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03:44:10至03:44:21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03:44:21至03:44:31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03:44:31至03:44:59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03:44:59至03:46:46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見本所警員 陳怡李其叡沈子勛 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 張民 隨身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張正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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