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男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深夜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2,000餘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人,又告訴人 呂宜樺 陳稱遭竊現金約2,000至3,000元左右,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金額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9號被告林俊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時5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呂宜樺住處,徒手竊取呂宜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呂宜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宜樺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於上址出現之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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