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 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117、118、169、172、174及1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重訴卷第115頁),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為13,332萬6,000元,高於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750萬元,依前揭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為3,750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審訴卷第6-1頁),尚應補繳242,000元(計算式:342,000元-100,000元=24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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