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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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國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告江瓊麟選任辯護人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瓊麟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江瓊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113年11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另具狀以:本案經準備程序釐清後,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且應適用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復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餘共犯皆已認罪,自無與被告串證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支出及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而查,本案固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然此經減縮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為法院審判之範圍,於準備程序終結而尚未經合議庭審判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有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訴罪名之可能;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其餘共犯進行交互詰問,茲審酌本案其餘共犯,與被告均屬舊識,於本案中有諸多利害關聯,於實施交互詰問前,實無從避免被告與其等勾串之可能,堪認先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